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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之日即为实际竣工之日

时间:2019-10-10    点击: 次    来源:今日头条    作者:申杰律师法律频道 - 小 + 大

    工期关系着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承包人可能会承担的逾期违约责任,因此实践中对工程期限的认定尤为重要。其中竣工日期作为工期的结点,是决定工程逾期的关键因素,一般情况下,工程经验收合格的,验收合格之日即为竣工之日,那么如果发包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直接交付使用的,应以其交付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以下笔者将以一则案例出发,讨论一下竣工日期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05年3月6日,北京某装饰公司(以下称“A公司”)与周口某公司(以下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l-3层商场于2005年8月26日完工,宾馆大堂、4层餐饮娱乐部分及5-6层客房于9月19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北京A公司与2005年3月28日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诉讼种对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及竣工日期产生争议。最后经最高院再审判决B公司未经验收及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工程已合格,且竣工日期即为使用之日。(案号为(2013)民提字第128号)

二、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B公司即提前使用。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5.3条的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部分视为已经验收的合规工程,若造成损失时应由发包商负债并承担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认定本案诉争工程为竣工合格工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B公司擅自使用,应视工程为验收合格,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故该建筑工程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三、律师解读

  1. 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据此,竣工验收应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责任方面,将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如果发包人还将不得因已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未满足合同约定而主张权利。

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当建设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从以下情形进行认定:

    第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应注意的是,此处指的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并非是验收之日,如果发包人验收不合格,需要承包方进行整改,并达到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发包方重新验收合格之日才为竣工之日。

    第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方竣工后,应按照验收程序向发包方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发包方收到验收报告后如果为了拖欠工程款而拖延验收的,承包方可主张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注意的是,此处转移占有并非是建设工程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应指的是建设工程由承包方的实际控制转变给发包人实际控制,强调的是事实上的占有状态的改变,而非权属的改变。

    结合本案,系争工程竣工后,A公司已提交申请验收报告,但是B公司并未验收,即开始运营使用,最终法院认定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以此认定对方并未对双方而言是公平合理的。

3.注意合理工期的约定

    竣工日期是认定承包方是否逾期违约的关键因素,然合理工期的约定应是首要前提。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义务,而验收合格则是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实践中发包方常常会通过拖延验收来达到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对此我国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竣工日期认定的上述三种情形。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应在合同中约定合理工期。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发包方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但并未对合理工期做出规定,实践中常常涉及的工期由约定工期、实际工期和定额工期,定额工期指的则是在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在一定时间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项目建设所消耗的时间标准,一般是社会平均工期。合理工期的约定可以定额工期为标准,根据自身施工条件减少或增加适当的天数。

    综上所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承包方总会面临很多影响工期的主客观因素,有的是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有的则是因自身原因。在此笔者建议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应强化自身证据意识,如承包方应注意保存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包公等往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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