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9-07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佚名 - 小 + 大
| 浙江金华离谱的强奸案后续:北京律师提交的《关于启动院长纠错程序的申请书》 编者按:法讯网于7月30日发布的《这起离谱的强奸案,浙江金华为何公检法都隐匿证据?》引起强烈反响,除搜狐、网易等平台发布后,有几十家网站纷纷转载,不少网友留言称“确是冤案,希望重审”,现发布北京律师提交的《关于启动院长纠错程序的申请书》。 申请书 申请人:潘成桂,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现居住地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XX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780721XXXX,电话1826702XXXX。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01040XXX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X号XX大厦XX。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启动院长纠错程序,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强奸一案,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浙07刑终1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现根据在案证据及申请人新收集的证据,请求贵院依法启动院长纠错程序,并启动再审程序,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生效判决关于潘成桂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据以认定的证据不足 (一)客观证据证明潘成桂与徐某没有发生性关系 1、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所有检材均未同时检出二人DNA。潘成桂精子DNA只出现在了被子和纸巾上,徐某阴道部位和内衣均没有潘成桂精子DNA。现场检出精斑,并不等同于双方发生了性关系,只有现场存在混合DNA,才能确定双方发生性关系。生效判决认定潘成桂插入徐某阴道完全没有证据基础。 徐某陈述其处于生理期第二天,案发时双方动作幅度大、体位有变化。根据常理,此等性交行为势必会在床单被罩、双方衣物和身体上留下大量鲜红色或暗红色经血。但目前客观证据仅有现场勘验笔录中一张照片,照片显示垃圾桶里有一张带血的纸巾,上有1处不超过5平方厘米的血迹,且中间颜色较浅、边缘颜色稍深(目测未达鲜红色或暗红色程度)。据此,根本无法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亦不能证明徐某处于生理期第二天,生效判决此节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以上情况,导致司法机关必须更加审慎的审查主观证据。 (二)主观证据中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内容与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 1、潘成桂自审查批捕起再未作出有罪供述,且有罪供述得不到鉴定意见的印证。潘成桂2019年11月10日、11日供述承认双方发生性关系,2019年11月10日供述称自己生殖器周围有血迹,用纸巾擦过。根据常理,一旦发生性关系,一旦其生殖器周围有血,势必能够在擦拭的纸巾上同时检出二人DNA。但鉴定意见证实,提取的纸巾中并未同时出现二人DNA。由于客观证据证明力高于主观证据,因此可知潘成桂关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潘成桂自2019年11月19日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讯问(该笔录检察院未移送法院、未入卷、未进行过质证,详见附件新证据5)起,就供述称其没有和徐某发生性关系。此时应高度重视,查找固定客观证据、被害人陈述,并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相关规定,调取11月10日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办案机关并未重视调取。后,潘成桂及其辩护人多次提出关于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两级法院均未正面回应。即,潘成桂供述不稳定(公安取证是否有隐情?),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反。 2、徐某关于床单上有跟潘成桂发生性关系以后带出来的血迹的陈述,以及徐某还告诉章某航当时好多血的聊天记录,得不到客观证据印证。除了前述照片里有带血的纸巾,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到任何有血迹的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的检材中,3号检材为卧室被子上可疑斑迹,鉴定结果显示是潘成桂精斑,没有徐某DNA(血迹),证实徐某所谓床单上有与潘成桂发生性关系并带出来血迹之陈述为虚假陈述。 3、徐某穿衣送潘成桂下楼却未在其内衣裆部检出潘成桂DNA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双方没有发生性关系。双方均证实徐某穿衣送潘成桂下楼,司法鉴定意见的6号检材徐某内裤裆部布片也未检出潘成桂DNA。根据经验法则,如果二人发生性关系,潘成桂有射精,则徐某穿衣送潘成桂时,双方混合体液势必会流向徐某内衣裆部,但是徐某内衣裆部未检出潘成桂DNA,故二人未发生性关系。徐某自称次日早上洗澡,似乎在为阴道擦拭斑迹无潘成桂DNA寻找合理性,但是内裤总没洗吧? 综上,在案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主观证据中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内容得不到客观证据印证。原办案机关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并认定强奸罪,存在不可逾越的事实证据障碍! 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未提供潘成桂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相关证据应依法排除 (一)申请排除潘成桂2019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的讯问笔录。 潘成桂这两份供述被一、二审法院作为了定罪的重要证据,但面对潘成桂及其辩护人关于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两级法院均没有正面回应,二审法院甚至故意在庭审笔录中忽略该请求,故意隐匿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二审未质证,详见新证据8),为其作出错误判决创造条件。 1、一审法院在发现潘成桂前后供述不一、辩护人对供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主动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迳行认定供述真实性。 2、二审辩护人叶某霞律师2021年4月19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调取潘成桂侦查阶段第一次、第二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审法院始终未予答复。 3、二审法院在庭审笔录中故意漏记潘成桂关于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针对潘成桂的有罪供述,潘成桂在2021年5月6日二审开庭时明确提出“公安机关的记录有问题,我请求中院调取三江派出所的提审视频”(详见庭审录音134分40秒),审判长当庭回复“你这个已经说过了,不需要再重复了,我们法庭会核查的”(详见庭审录音135分10秒),但在二审合议庭2021年5月10日拿给潘成桂签字的庭审笔录中却未看到该部分内容。为此,潘成桂特意在庭审笔录第12页第9行手写添加了“请法官查阅提审视频,2019年11月9日和2019年11月11日”。然而,直到2021年7月16日宣判时,合议庭仍未予以答复。为此,潘成桂特意在宣判笔录上手写添加了“二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审判长答应我关于‘一审公安记录错误内容’‘产生性冲动’等内容,现在看来公安当时受人指使,恶意陷害,恶意记录错误的内容。审判长失言了,没去核查公安记录口供……我多次问过叶某霞律师,他说跟宋法官当面交流过,也上交过材料,但是裁定上为什么没体现”。 5、侦查机关关于不能提供该同步录音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2024年3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关于潘成桂反映问题的回复》称当时办案场所确有录音录像,自动保存3个月,同时认为本案不属于刑诉法规定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但是,《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17条规定,录音录像应当刻录光盘或利用磁盘进行存储,一式两份,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另,公安机关2019年12月15日还提取了潘成桂与徐某从饭店到徐聪家的监控视频,此时距对潘成桂第一次讯问35天,尚未到同步录音录像被覆盖的3个月之限。所以,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办案要求亦或是侦查工作需要,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未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在潘成桂本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已调取双方走路视频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没有理由不去保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因此所谓录像已被覆盖的说辞是极其苍白无力的;在潘成桂及其辩护人就供述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有条件查证确认的情况下,却迳行以书面供述对其定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办案机关未提供潘成桂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已经被追责处理:金公南发(2026)4号,且潘成桂有罪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因此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关于徐某项链。 1、该证据来源存疑,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在卧室床北侧床头柜上,可见一条项链,项链呈断开状”。现场照片中的项链照片,所附说明为“床头柜上项链细目照”。但经仔细辨认发现,项链背景为被子,并非床头柜,即该物证所在的原始现场被改变。 第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情况详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但《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并未涉及项链,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 第三,《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的“持有人”处无徐某签字,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六十三条关于物品持有人应当在物证提取笔录上签字的规定。 2、在本来就没有证据证明该项链案发前未断裂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导致项链断裂的其他因素,即侦查人员改变物证现场过程中导致项链断裂。即便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难以解释的疑点——如果连质地相对结实的项链都扯断了,徐某的衣物怎么可能没有任何破损,特别是徐某的脖颈处怎么可能没有任何勒痕?因此,无论该项链来源是否合法,均不能证明潘成桂实施了暴力或胁迫行为。 3、关于该断裂的项链,未在卢某证言以及章某航微信聊天中提及,违背常情常理。该项链只在徐聪笔录中有一处反映。而在徐某与卢某和章某航的聊天记录中,则完全没有体现。特别是卢某在徐某住处陪伴达5个小时之久,徐某也没有提及项链。如果说不好意思开口说发生性关系尚可理解,但是绝口不提潘成桂扯断项链的“暴力”行为,则根本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三)关于徐某人身检查笔录。 该笔录显示检查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20:40-21:10,系徐某报案后,在见证人见证之下,由侦查人员、女性民警和文荣医院医生共同完成。该证据存在以下无法解释的疑点:笔录记载“经文荣医院医生检查发现(病历):月经来潮,外阴及阴道无明显裂伤,处女膜旧裂”,“在文荣医院医生帮助下提取阴道擦拭斑迹用于本案相关鉴定”,未载明医生具体姓名,检查人处只有民警签名,未见医生签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人身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人员签名的规定。因此,该证据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四)关于徐某病历。根据侦查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该病历“特征”为“徐某去文荣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也就是说,这是徐某自行去医院检查身体,后提交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出具上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接收的。该证据存在以下无法解释的疑点: 1、徐某第一份笔录时间为2019年11月9日17:03,即徐某去派出所前就已去医院做了检查。该情形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由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检查、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的规定。作为受害人,在报案前做身体检查来固定证据,在实践中也比较罕见,不符合常理。 2、证人卢某证实,其从中午12点左右开始在徐某住处陪徐某,一直到陪徐去派出所。也就是说,徐聪中午下午都在家里,那么请问徐某什么时候去医院做的检查? 3、该病历封面仅书写“徐某”姓名,无性别、年龄、住址等任何个人信息,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仅有姓名容易导致与其他病人混淆),且有明显磨损痕迹和折痕,显然不是一本新病历。 5、该病历证明徐某“月经来潮、外阴及阴道无明显裂伤、处女膜旧裂”,但按照妇科检查通常规范和做法,由于月经期检查结果不准、且容易因检查造成感染,因此无特殊情况医生不会进行妇科检查。如果徐某告诉医生有特殊情况(被强奸),那么医生肯定会非常重视,就不可能出现上述第3、4条疑点中提出的不规范记录等问题。 6、出具该病历的单位为金华文荣医院,经查系民办医院,2019年至2023年12月共有7个行政处罚和35个案件(绝大多数为医疗服务合同或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资信情况堪忧(申诉证据6)。 综上,该证据并非系在侦查机关主导下取得,证据来源存疑,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且得不到在案其他证据(卢某证言、卫生巾等)的印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关于潘成桂违背徐某意志的情节,生效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一)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成桂违背徐某意志,反而可以证明潘成桂的行为得到了徐某的配合。 1、关于徐某衣服。 (1)在案监控视频证实,徐某步行回家时外穿一件带2个扣子的黑色上衣、里边是咖啡色的打底衫、下身是黑色裙子和肉色裤袜,徐某第一次陈述没有提及黑色上衣是怎么脱掉的,第二次陈述“我当时穿着黑色的小西装开衫,我被压倒在床上以后,这件开衫就裂开了,然后潘成桂就来脱我的黑色连衣裙了”。试问,如果是裂开,那么被扯掉的扣子、破损的开衫在哪里?结合徐某第一次陈述根本没有提及穿了开衫的事实,可知开衫极有可能是徐某主动配合脱掉!在这种情况下,徐某在出庭时进行了找补,她说“我当时被他压在下面,他把我的背带裙下面部分往上一扯,西装扑在床上的时候就已经,因为我那西装料子是很滑的,我一般躺床上的时候,它自己很松的,里面的衣服一脱的话,它自己肯定就掉在床上的。而且那件西装外套板形很大的,不是哪种小型的那种很瘦的那种”。可以明显看到,徐某在外套问题上有3种说法,完全没有可信度! (2)徐某自认“当天穿的衣服是比较紧身的”“里面是肉色的塑身内衣(连裆的)”“塑身内衣是没有拉链的,很难脱”,“我们主任就把我翻了个身”,接着又把裤袜和内裤“全部用力的脱掉”、“强行的脱掉”,但在潘成桂暴力脱衣的情况下,衣服特别是裤袜居然没有破损,完全不符合常理!需要关注的是,徐某在庭审时,针对律师关于有没有穿裤子的提问,自称“我下半身就一条内裤,没有穿裤子,我穿了裙子不用穿裤子”。笔录自称穿了裤袜,庭审之所以改称没穿裤子,高度怀疑又是在为衣服没有破损制造合理性。 (3)潘成桂稳定供述徐某自己脱掉了塑身内衣。该供述与在案没有任何衣服破损的事实相互印证。 2、关于双方身体检查情况。 (1)徐某陈述项链系被潘成桂拉断,但是潘成桂的手部和徐某的颈部均没有相应的勒痕。徐某陈述称“我有抓过他的上身,但是他上身穿有衣服,我应该是没有抓伤他”。如果要抓,完全可以抓脸,抓胳膊抓手。特别是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显示,徐某的指甲不短,因此只要稍微用力,即便在潘成桂身上没有留下伤痕,自己的指甲也可能断裂,但是无论是抓痕还是破裂的指甲,这些证据都没有提取到! (2)根据徐某对脱衣服过程的描述,要想徒手脱掉其连裆塑身内衣,并且不在徐某身体上留下任何伤痕,可谓是天方夜谭!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徐某当时又求饶又抓人,但事后还能贴心的想到保证领导安全、乖巧的将潘成桂送下六楼,如果徐某没说谎是难以置信的! (3)潘成桂身高169厘米、体重约68公斤,从监控录像看,徐某身高与之基本相当、体型偏胖(徐某穿连裆塑身内衣,与章某航微信聊天记录自认其在减肥),双方身体力量对比相差不大,很难想象在徐某不主动配合的情况下,潘成桂可以轻松“控制”徐某身体、将双方体位调整为“女上男下”,且不留下任何伤痕。该问题亦可通过侦查实验予以验证。 3、关于监控录像。该证据显示,案发前二人肩并肩、手牵手,迈着轻快的步伐往徐某家而去,双方身体靠的非常紧,几乎看不到中间有缝隙;二人的面部表情轻松自在,徐聪右手拿着手机,脸上还显出笑意,完全看不出来有潘成桂利用职权胁迫的因素在内。 4、关于案发现场。案发地位于老城区,街道狭窄,人流熙攘;现场位于居民楼六楼,上下左右均有住户,但并没有女方呼救等情节。 (二)主观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成桂违背徐某意志。 2、徐某证实采取了女上男下体位,但她关于调整体位的陈述完全不符合常理。 (1)徐某第一份笔录称“过了一会,我们主任就控制着让我坐到了他的身上开始抽插,当时我感觉吃不消,就挣脱了他从他身上下来了。下来以后,我就赶紧找到我们主任的裤子,让他穿好裤子以后让他赶紧走”。上述陈述中,“控制”这个词相对抽象,不够具体,而徐某后来陈述的“翻上去”和“拉上去”也都令人难以想象。 (2)第二份笔录中,徐某称“我记得潘成桂压着我跟我发生性关系的不久,就朝我比划了一下,让我在他上面发生性关系的意思,当时我没有说话,也没有动,潘成桂就直接把我翻上去,变成我压着他,他在下面跟我发生性关系,当时他双手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压在他身上。后来我感觉他快要睡觉了,人有点迷糊了,我就趁机从他身上挣脱开来,然后下来的”。侦查人员问她当时有无反抗挣扎,徐某顾左右而言它。以上陈述存在大量不符合生活常理之处,例如示意女上男下的手势该怎么比划?例如在女方体型较重且不配合,加之男方醉酒的情况下,男方如何能轻松的与女方调转体位,且在双方身上不留下任何伤痕?因此,该陈述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真实性存疑。 (3)一审开庭时,徐某改称“我当时印象是很模糊,我记得是他把我拉上去的,然后我当时在上面,我感觉下面非常的痛,然后我就下来了。”问题来了,男方压着女方,又怎能把女方“拉”到男方身体之上?建议办案机关做一个侦查实验,看看能否重复实现徐某所述的情节。 (4)徐某关于其下来的原因陈述不一致。第一份笔录称自己吃不消了,就从上边下来了。第二份笔录称感觉潘成桂快要睡觉了,人有点迷糊了,她就下来了。按照她的陈述,潘成桂在下边时,“是潘成桂在主动对我抽插”,试问潘成桂在激烈运动过程中,怎么会突然又迷糊了要睡着了?这种现象合理吗?针对徐某这种前后不一、脱离常识的证言,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不管不顾、脱离常识拿来定罪吗? 司法实践中,对于站立体位(女前男后)发生性关系的,认定强奸非常慎重。因为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在此情形下女性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话,男性是难以强迫女性的。采取站立体位发生性关系尚且如此,那么采取女上男下体位发生性关系的,如果女性不配合,男性更是难以强迫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本案出现的“女上男下”体位,居然被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完全脱离了普遍的生活常识! 2、二人关于事后徐某言行的言辞证据,反映不出二人发生关系违背了徐某意志。潘成桂和徐某均证实,事后徐某帮潘成桂擦拭阴茎,徐某给潘成桂卫生纸用来清理卫生,徐某先给潘成桂拿衣服后给自己穿衣服,徐某担心潘成桂下楼不稳从六楼送到一楼,潘成桂事后还提出想在徐某家过夜。根据常情常理,如果潘成桂采取暴力胁迫方式与徐某发生亲密关系,徐某不可能在事后第一时间先给对方清理卫生,不可能在自己还没穿衣服的情况下先给潘成桂拿衣服,不可能对潘成桂如此关怀备至,更不可能送潘下楼,潘成桂也不可能进一步提出过夜的“非分之想”。 3、关于徐某所述“不要不要”,并不能作出潘成桂违背徐某意志的唯一解读。“不要不要”不同于“不能不能”“不行不行”,与“你个流氓放开我”等语言更是完全不同。在两性关系中,对于女方的“不要不要”,在不同的语气神态之下,特别是结合事前事后的不同行为表现,可能代表女方完全相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的潘成桂第一份笔录供述“我就听徐某喊叫‘不要不要’……态度不是很坚决,也没有感觉到徐某推我,挣扎的动作”;第三份笔录供述“我觉得徐某说的不要是害羞和含蓄的表现”;检察院第2份笔录供述“当时我亲到了她的脸,她嘴里还喊着‘不要不要’,但是是那种娇滴滴的感觉”。结合双方案发前后的其他言行,很难从中看出徐某所谓的“不要不要”是对亲密接触行为的反对。 (三)在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潘成桂实施职务胁迫行为,反而可以证明存在徐某为获得潘成桂给予的帮助或好处而主动实施相关行为的合理怀疑,徐某的陈述存在较大水分。 1、在案证据证实潘成桂的职权非常有限,不具备胁迫徐某的基础,且徐某关于潘成桂对其非常严厉的陈述得不到在案证据的印证。首先,案发时,潘成桂系三江街道副股级组织员,任街道文明城市创建办公室副主任,兼任物管中心(垃圾分类办)主任,潘成桂本人并没有任何的人员招录和任免权限。其次,不能仅因二人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而不考虑这种职权是否足以形成胁迫、致使受害人不敢不能反抗,就武断认定存在胁迫行为。第三,徐某庭审中陈述潘成桂对她“是各种严厉,呼之即来、招之即去的那种感觉”,与作为中立第三人的庄利伶证言不能印证,明显带有夸张成分。鉴于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关于此节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庄某伶证言为准,必要的情况下,建议询问其他同事以进一步查证。 2、徐某关于附近没有茶楼的陈述系虚假证言,徐某谎称没有茶楼的动机存疑,很可能是借此机会让潘成桂去其家里并接近潘成桂。 (1)徐某询问笔录称“主任就跟我说要不到我家附近去喝茶,我就跟主任说我家附近好像没有喝茶的地方”,后主动提出“要不去我家坐一下”。在孤男寡女晚间酒后独处的情况下,徐某未经确认即提出附近没有茶楼,并邀请潘成桂去家里坐一下,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普通人的处事方式,更不符合徐某虑事周全(饭后主动提出送同事回家、途中为防止领导摔跤而牵手、事后为领导安全而送下楼)的特点。 (2)一审庭审过程中,潘成桂辩护人向徐某提问“你刚才说附近没有茶楼?”徐某答“附近是没有啊!”后又补充“我是没有注意,我平时怎么会注意茶室的问题”。在辩护人提出其通过现场走访发现附近有3个茶楼的情况下,徐某迫于压力改称自己没注意有没有茶楼,但是“没注意有没有茶楼”与“没有茶楼”,完全是两种不同表述。 (3)申诉人调取的证据(申诉证据1、2)也证实,在从案发前聚餐的兰溪土菜馆到徐某住所(寺前皇路56号)的必经之路上,有一家“70、80茶楼”(案发时已在当地经营多年),距离饭店约400米,距离徐某住所约400米,且该茶楼位于徐某住所到单位(三江街道办事处)的必经之路,距离单位仅约250米。徐某在街道办工作2个多月,工作日每天都要经过该茶楼至少两次,不可能不知道茶楼的存在! (4)监控录像证实,徐某在走路过程中,曾经右手拿手机查看了一段时间。如徐某确实对附近情况不熟悉,从落实领导要求角度和女性自我保护角度出发,至少也应当用手机地图搜索一下茶楼情况,再决定要不要去自己家。但是很遗憾,徐聪不仅没有这么做,反而主动邀请领导去自己家! 综上,客观证据证实,在双方返回徐某家路上就有茶楼,但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认定“附近没有茶楼”,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徐某关于附近没有茶楼的陈述,完全经不起推敲,其虚假陈述的动机可疑。 3、徐某关于是否帮助潘成桂擦拭阴茎的陈述反复无常,有欲盖弥彰之嫌。第一,徐某庭前陈述中,第一份笔录未提及该重要情节,由于潘成桂作出了相应供述,公安机关第二次对徐某作了针对性询问,徐某才承认该情节的发生。第二,徐某第二份笔录中,徐某称“我看到潘成桂的阴茎上有血,我就拿了纸巾去帮他擦了一下”。第三,一审开庭时,徐某不承认自己给潘成桂擦拭阴茎,改称“……我就把餐巾纸放在他那个上面……然后他就醒过来了,让我把纸递给他,他自己擦掉的”。第四,潘成桂稳定供述事后其醒来后,徐某用纸巾帮其擦拭阴茎,之后又给潘成桂纸巾,潘成桂自己擦了几下。综合二人证言,足以认定徐某帮潘成桂擦拭阴茎的事实。那么问题来了,既然被强奸,而且是在经期出血期间被强奸,那么为何要帮对方清理卫生?更何况,当时潘成桂还是睡着状态,徐某也太拼了吧?可以看出,只要是有可能证明双方关系亲密、你情我愿的重要情节,徐某要么是刻意隐瞒,要么是被迫承认,要么是避重就轻,显然有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4、徐某关于事中潘成桂是否清醒的陈述三反四覆,显然别有用心。第一,徐某的第一份笔录中,从未提过潘成桂喝得快睡着了,始终认为潘成桂是清醒的,陈述中关于潘成桂的行为描述从未提及其有迷糊的状态;侦查人员提问:“你们有无喝醉”,徐某答“我们主任给我感觉也是没有喝醉的”。第二,第二份笔录中,徐某回答女上男下问题时,陈述“后来我感觉他快要睡觉了,人有点迷糊了”,还说“我看到潘成桂人有点迷糊,感觉他要睡去了”。第三,徐某一审开庭陈述,“他已经喝醉酒,整个人身体是很重的……他扑倒的时候,是整个人翻倒在床上的,加上又喝了酒,碰到床的时候,人就迷糊”;接着又陈述,发生关系的时候“他是清醒的,没有睡着的状况,我们整个过程都不到几分钟,你说他怎么睡着”。第四,潘成桂的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案发时睡着了,分别供述为“断片了”、“我忘记了有没有射精”“细节我没有什么印象了”、“再后来我就什么都不记得了,我就睡着了”、“后面酒劲上来,我没印象了”。上述徐某的陈述,第一次说潘成桂没喝醉,第二次说发生关系时潘成桂迷糊了,第三次说开始潘成桂碰到床就迷糊了,后来发生关系又清醒了。可以看出徐某的说法逻辑混乱,前后不一,与潘成桂稳定供述其睡着了完全不能印证,个中缘由值得深究。 5、徐某第一份笔录中未涉及、而在第二份笔录中承认的事实,以及庭审中被迫承认帮潘成桂签到打卡的事实,均系徐某主动往潘成桂身上“靠”的行为。如双方手牵手回到徐某住处、中间短暂放开后又牵手、事后帮助潘成桂擦拭阴茎、次日帮潘成桂打卡签到等行为,均体现出徐某主动巴结上司、主动向潘成桂“靠拢”的强烈特征。特别是事后帮助潘成桂擦拭阴茎的行为,即使在正常的两性关系中,也不是女方的必要义务,完全是一种谄媚缝迎、取悦上司的行为。如果说案发当时徐某还没回过神来实施了该行为,那么到了第二天,在已经告诉章某航和卢某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徐某更没有必要主动去帮助潘成桂这个快让她“疯掉”“崩溃”的“人渣”打卡和签到。 6、从案发后徐某的言行看,不能排除其以附近没有茶楼为由带潘成桂到家,系在给潘成桂设局。首先,事后徐某并未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第一时间与潘成桂谈话并试图录音。潘成桂有2份供述均提及双方聊天内容,包括徐某现男友,聊到了宁波男友,还聊到徐某目前欠下一二十万赌债,以及徐聪工作和想考事业编等。此节事实,有申诉人调取的新证据郭某玲、李某英律师2019年11月19日、11月28日会见笔录(申诉证据3)予以印证。该供述中关于徐某工作和考公的内容,与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关于徐某男友的部分内容,与徐某第一份笔录相互印证。录音的行为和聊天的内容,均体现出徐某动机存疑(申诉证据4)。其次,潘成桂在看守所期间,家人写信称案发后曾到街道办找徐寿春主任,徐主任说当时已和徐某说好,让潘成桂赔偿徐某2000元了结此事。但是办案机关并未进行针对性调查核实。关于该事实,有申诉人新提供的潘成桂从看守所写给家人的部分信件(申诉证据4)予以印证。恳请办案机关对卢某和徐寿春进行询问,以进一步核实案情。第三,徐某和章某航微信聊天记录多次出现与工作考编相关的内容,如“陪领导喝酒,今天没办法”“我曾经为了考编制,10块一天的日子过了一个月”“我想早点考出去”“地方上没这么简单”“你根本不知道我在街道当狗的日子过了多久”,均说明徐某根本不是自己所说的那么大大咧咧,做事目的性较强。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有没有机会自救、有无进行反抗、案发后帮忙擦拭阴茎和签到打卡等情况,不排除徐某带潘成桂回家是醉翁之意不在酒。 (四)分析研究徐某与章某航、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上述关于徐某陈述存在较大虚假成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徐某心机很深,其陈述完全没有可信度 1、徐某与章某航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徐某有大量自相矛盾、无法得到物证印证的说法,综合上下文内容,可以看出徐某在利用所谓强奸对章某航进行PUA,并未告知其真实情况。 首先,徐某多次称自己“反抗了”,但是并无破损衣物、身体伤痕、现场物品被破坏等任何证据证明反抗。仅有的证据项链,由于提取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本不能证明系案发时被潘成桂拽断(详见下一条申诉理由)。另外,如果项链确系在反抗过程中拽断,在章某航的多次逼问下,徐某不可能不告诉章某航。 其次,徐某多次称“后来还是推开了”“但是最后我推开了啊”。 根据生活常理,“推开”应当是在双方面对面站立或躺卧情况下发生的动作。从定罪角度看,“推开”说明由于女方反抗,双方并未发生性行为,证明本案潘成桂涉嫌强奸未遂。 第三,章某航问“到底有没有(发生)”,徐某答“有…全是血”,但是办案机关仅在现场照片中看到有带有少量血迹的卫生纸,但没有卫生巾、床单等物证,客观证据的情况可以反证徐某涉嫌虚假陈述。 第四,章某航问徐某“喝酒也就算了,主要你察觉到人家有想法…”,徐某称“我没发觉到啊”。事实上,男女同事单位聚餐时喝酒很正常,但是酒后手牵手来到女方住所,无论是男主动牵手还是女主动牵手,还有反复牵手,都是非比寻常的信号,徐某怎么可能“没发觉到”! 第五,徐某多次称“我到现在都是懵逼的”“我现在脑子里很乱”“我快疯掉了”,这与案发后徐某客观行为体现出的清醒状态完全相反。根据双方陈述,案发后,徐某考虑到楼层比较高,怕潘成桂出事,摔倒后出人命,为确保他的安全,就把他送下楼了。另,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次日,徐某主动替潘成桂在社区签到。可见,徐某所说“发现我连死的勇气都没有”等话,就是为了欺骗男友、博得同情,徐某在整个过程中其实头脑非常清醒! 第六,徐某多次称“你根本不知道我在街道当狗的日子过了多久”“今天喝酒我也是含着眼泪”“我真的要跳楼了”,但是庄利伶证实所在单位氛围融洽,潘成桂对待下属比较客气,当天酒席除许某新喝多,并无其他异常之处。徐某笔录中也未没有体现出一点自己被领导同事欺压,被胁迫参与酒席的情形。这进一步证实徐某涉嫌利用所谓被强奸对章某航进行PUA。 综合上述疑点和全案证据,结合当时二人系异地恋,且交往时间不长,不能排除徐某利用章某航身为军人嫉恶如仇的特点,想通过虚构强奸事实博取对方同情,后章某航不断逼其报警,徐某无奈报警,才导致案发。 2、徐某与卢某微信聊天记录。通过比对该聊天记录及徐某与章某航聊天记录发现,每到涉及强奸事实的关键问题,徐某要么是含糊其辞,要么是王顾左右而言它,从未正面肯定二人发生性关系。第一次,卢某问“喝酒然后呢”“啪啪啪了”,徐某答“潘喝多了”“意识还在”“我要爆炸了”。第二次,卢某又问“真的啪啪啪了”“你们在哪里啪的啊”,徐某答“我就和你一个人讲”。 类似的对话,在徐某与章某航聊天记录中亦多次出现,如章某航问“然后呢”,徐某答“能不能别问了”;章某航问“然后呢”,徐某答“让他走了啊”,章某航说“没有发生嘛不是”,徐某答“总之我们分开吧”;章某航问“我最后问你一遍,发生了没有”,徐某答“章某航,别喊了”。 如果说由于章某航系其男朋友,徐某害怕刺激对方影响二人感情,导致说话有所顾忌或者有所保留,那么与卢某聊天则完全不应该由这种顾虑。但是恰恰,徐某面对卢某的提问也作出了同样的模糊回答,足以推定徐某故意耍心机,向二人隐瞒了实情。 3、卢某证言。该证言中,对于不利于将自己包装为受害人角色的牵手回家、女上男下、擦拭阴茎、护送下楼等细节,徐某是只字未提。本案中,章某航是现役军人,卢某是退役军人,潘成桂是转业军人,这个群体的共同特点是社会阅历不足、相对较为单纯。而上述分析充分证明,徐某恰恰是利用这一点,在案发后有意无意地将自己包装成受害者,不断进行虚假陈述和PUA,欺骗他人感情,博得他人同情,构建了子虚乌有的强奸事实。 四、在潘成桂听力残疾的情况下,原一审、二审均采取线上开庭方式,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启动再审的情形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7证实,2023年5月9日申诉人出狱后,次日即在兰溪市人民医院被确诊为听力下降,2024年2月收到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另,潘成桂在看守所期间曾经因此就医,当时的就医记录现保存在金华市看守所。因本人无法调取,贵院认为如有必要,可依法调查核实。 作为听力残障人士,在本人拒不认罪、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法院在庭审方式选择上,显然应当采取线下审理方式,从而保证辩方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亦可更加直观全面倾听控辩双方意见。但是一二审法院在明明有条件的情况下,却采取线上方式开庭,严重影响和限制了本人行使辩护权,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纠正。 众所周知,强奸案件的认定,既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系被告人在暴力、胁迫下实施的,即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行为与被告人、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上述认定强奸的要件均没有扎实的证据基础,徐某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受到严重质疑,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因此,恳请贵院能够依法复查,启动纠错程序。 附件: 1.申诉新证据清单; 2.本案与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的比对表。 ![]() 代理人: 202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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