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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

时间:2019-10-20    点击: 次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来源:人民法院报、新华社等

    最高人民法院17日召开的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树立适应新时代新要求的刑事司法理念,准确把握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最高法要求,各级法院要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刑罚,努力用较小的刑罚成本争取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感受和预防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要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对于毒品案件,要坚持从严惩处与精准打击并重。
刑事审判不能对民意无动于衷,搞机械司法,也不能被舆论所左右,搞舆论审判。”最高法提出,必须严格公正司法,坚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司法绝不能背离人之常情、世之常理。

    最高法提出,要将法律的专业判断与民众的朴素认知融合起来,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兼顾天理、国法与人情。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抽象的法律公正地适用到每一个案件中去,实现个案公正与类案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办案中善于探究刑法基本精神,切实尊重常识常理常情,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才有可能使作出的裁判驶抵“天理国法人情”交融平衡的理想彼岸,真正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人民群众往往将是否符合“天理国法人情”视为司法人员裁断案件纠纷应当遵从的守则古训。要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审判人员唯有坚定地站在人民的立场上,在办案中善于探究刑法基本精神,切实尊重常识常理常情,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才有可能使作出的裁判驶抵“天理国法人情”交融平衡的理想彼岸,真正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适用刑法规范应当坚持探求法的精神。法的本质和目的在于维护公平正义,是国家主流价值观、社会公序良俗和个人行为准则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国法之内已有天理、人情在,三者是“一而三”“三而一”的关系。因此,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原本无需强调所谓兼顾“法理情”的问题。只不过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组成的,相对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这些技术性、行为性规范,公平正义、秩序安定、和谐善治等法的精神更为集中地蕴藏于法律原则之中,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局限于将目光粗放地投向具体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而忽视探寻和追问法律及其承载的精神内核,得出的结论就可能看似于法有据实则背离公平正义。

    在刑事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穿梭往返中,根据犯罪构成去对接具体规定只是起点而远非终点,尤其当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界限模糊时,更需要以惩恶扬善、尊重人权、审慎谦抑等刑法精神作为标尺进行权衡与取舍,才能遴选出“法理情”融合度最好的适用方案。应注重把握好“三个判断”:判断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制定法律的“初心”,如果适用具体规定后的结论与之相悖,判决不可能是公正的。如“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宗旨,设置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也在于鼓励公民与不法侵害作坚决斗争,办理具有防卫情形的案件,就需要准确把握上述立法旨趣,将司法专业判断与弘扬正义的刑法价值取向结合起来,设身处地为防卫人考量,准确判断处理防卫人因恐慌、激愤而超过防卫限度等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精神的基石。比如此罪彼罪区分问题,不仅应当对犯罪构成进行辨析,也需将危害行为与各罪所配置刑罚的匹配性进行比较,如处理用轻微暴力强行索取小额财物案件,就需要权衡被告人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和后果严重性的具体程度,以确定是适用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更接近于人民群众对裁判结果的预期。判断是否符合总则规定。

    某一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需要同时适用总则和分则的规定才能予以确定。比如刑法分则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孤立地适用该规定,会得出醉驾就要判刑的结论。而刑法总则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审理醉驾案件,不仅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醉酒,还应当综合考虑醉酒具体程度、驾驶车辆类型、行车速度和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情形,才能确定是否认定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判处刑罚。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尊重常识常理常情。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判断胜于普通民众,但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识则不必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对于刑事案件,非学者的人们依据常识作出的判断,常常比学者们依据法理推导出的结论更正确。近年来得到社会关注的案件,纯属法律学术争议性质的并不多,多数是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情节作出的所谓专业认定,与人民群众根据人情事理、道德标准得出的认知出现明显偏离。反思症结所在,司法思维活动不能脱离现实生活、忽视社情民意,只有将尊重常识常理常情贯彻到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发现、提取和适用过程中去,才能确保事实认定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一是要尊重常识。常识是一般人所拥有的知识,也指从事各项工作应当具备的基础知识。俗话讲,常识是两点之间最短的直线。能够较好解决事实情节认定难题的,往往不是艰涩深奥的理论或者烦琐复杂的分析方法,反而是浅显直白的常识。如某院校招生办主任贪污学费,其以收取的是学生家长的钱款而非公款为由否认贪污故意,对该辩解就无须再作深入论驳,仅凭其作为招生办主任应当具有学校收取学费后即属于公款的职业常识,就可认定贪污故意。

    二是要尊重常理。常理是一般人所明晓的事理,是普遍的生活道理。刑事诉讼法规定,认定犯罪事实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首先应当是符合常理的怀疑,这就需要法官凭借知识积淀、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进行判别。如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在二十多年里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工艺品买卖,其中卖给固定交易对象的600万元收入经查属实,其辩解零散出售还有200万元收入,但无法提供具体情况。从工艺品交易特点、被告人从事经营的年限和已查明的固定交易收入情况等作常理分析,存在200万元零散出售收入的可能性难以排除,判决最终没有认定为来源不明财产。

    三是要尊重常情。常情是指人民群众普遍具有的感情。法官须融入社会现实、能识“人间烟火”,熟谙人伦之情、道德风尚,并自觉运用于办案实践,使司法具有温度且能为人民群众所感知。如某单位有两名飞行员在休假期间相约给去世的同事扫墓,之后在饮酒时,其中一人因琐事朝另一人的头部击打一拳致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判断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从法律上作客观评定的同时,也要将心比心、换位思考,两名飞行员关系要好并无矛盾,祭奠同事后心情沉重,借酒消愁反而进一步诱发被告人过激情绪,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立即将其送医救治,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更合乎情理,更能为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所接受。 

    裁量刑罚轻重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审时度势。决刑之轻重,是刑事裁判的最后环节。相对于复杂抽象的定罪理论,对被告人判不判刑、判什么刑,人民群众一目了然,便于根据自身的正义观念、是非标准直接作出评价。要实现量刑公正而不偏离人民群众的认知,法官应当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时代发展主题、经济社会形势和犯罪总体态势等因素,相应地调整罪与罚的运用策略,做到因时而异、因罪而宜。如军事法院作为国家设立在军队的审判机关,应当服从服务于军队建设大局,审判刑事案件必须突出惩治严重危害部队建设犯罪这个重点,充分体现军法从严、绝不手软,应判处重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而对于在演习训练、抢险救灾过程中发生的武器装备肇事等案件,则需充分考虑演训难度等客观因素,可判轻刑的判处轻刑,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及时向部队官兵传递宽宥过失犯罪、鼓励精武强能的明确信号。

    另外,量刑均衡是量刑公正的题中之义,量刑公正不仅要落实在个案中,还应体现在处理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案件的量刑应实现基本均衡,这样有利于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性、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有利于此后同类案件的被告人形成正确的刑罚预期,促进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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