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7-15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与被执行人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深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公司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号。在执行过程中,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对该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深圳公司异议请求。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佛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1、深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佛山公司支付人民币1,011,169.32元;2、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应向佛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011,169.3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佛山公司的具状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因深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佛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 执行过程中,2013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计算出的应付利息为:一、2009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84,526.19元(利率档次按3—5年);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18,761.12元(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即9,380.56元x2,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利率档次6个月﹥)。 深圳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一、利息计算应遵循同期“贷款”利率的特征,并考虑酌情处理。1、按(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非“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来确定执行利息是不同的,前者可以选取当期利率中的任何一档;而后者是取案件有效时间对应的利率档。2、债务偿还增加利息的因素,是源于相当于资金占用的初衷,债权方是利息受偿方,债务方是利息的补偿方,但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用利息来处罚偿债方。况且债务方的资金被冻结,无法使用,因此资金占用的事实结果是不真实的、虚泛的,利息的偿还完全成为了还债方的损失。本案时间长达4年多,被执行人是无奈的、被迫的,完全是申请执行人在后段近三年的审理中,每次都故意不出庭,不配合调查造成的。而近30万的大额利息结果却由被执行人承受。这对当前形势下的小企业是难以承受的,应酌情选择合适的利率档次来处理。3、重视银行贷款利息确定的特征,通常银行确定贷款利息首先是根据年限来取利率档次,而对利率的变化,通常是用合同来约定。比如,贷款三年,若按当时利率不加说明,则这时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若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则通常合同中专门增加说明条款,如果没有专门条款则就等同于固定利率。本案所涉同期利率分为八段,我们认为从更符合实际情况来看,取在每段的时间对应的利率档次,既符合事实,又合情合理。即在八段中,前后两段的时间均超过一年,可以按同期年的利率处理,其余各段时间未达一年的可按6个月处理。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时间应考虑实际情况及被执行人事情的处理情况。1、申请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近100万元的现金及查封原值为106万元的设备,价值足以偿还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在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只能尽快通知已掌控被执行人资金的申请执行人行使其早已获得的划扣权。在此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息不符合法律的本意。2、被执行人接到判决书后,因资金被冻结,所以无法付款,随即于2013年9月30日通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尽快划扣,积极履行判决书,以避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因此,罚息的计算时间应为9月23日至9月30日,共7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重新计算相关利息。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在计算被执行人应付利息时,严格遵照(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利息起止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其采用的利率档次亦符合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规定旨在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即应据此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便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配合案件的执行,亦属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并不能成为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法定理由。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11月30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深圳公司的异议请求。 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作为小微企业,有限的流动资金已被法院冻结,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非“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二、复议申请人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函,要求其尽快将冻结的资金扣划,以免形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导致双倍罚息的状况。综上,复议申请人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的情形,请求撤销(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罚息部分的裁定,认定的迟延履行期按7天计算。 本院对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深宝法沙执字第1765-1号通知书在计算被执行人应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采用3至5年期利率计算亦符合本案情形。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迟延履行期间应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复议人主张其流动资金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冻结,因此无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其已于2013年9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书面文件,请求立即办理扣划事宜,故应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充分。申请复议人的银行账户及机器设备被冻结、查封,说明申请复议人有还款能力。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只限制了申请复议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并未改变其财产的权属,上述财产仍属申请复议人所有。在查封、冻结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虽不能自由处分其财产以偿债,但可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其财产以还款。申请复议人曾向申请执行人请求直接扣划其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并无权利为此行为,仅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复议人以此为由主张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轶超 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