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22 点击: 次 来源:启信宝 作者:佚名 - 小 + 大
1.时间: 2017-08-25 被告 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6373元; 二、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按每日7元计付); 三、驳回北京翰嘉睿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时间:2017-01-13 原告 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和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14169.5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7元,由被告南京红恒物流有限公司和南京其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一、被告李剑军、郭大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5700元及违约金7514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23元,由被告李剑军、郭大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4.时间:2015-03-01 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第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常州市第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85580元; 二、常州市第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21600元。 上述两项相抵,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常州市第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63980元; 三、驳回常州市第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南京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用988元,由常州市第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华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584元;上诉反诉案件受理费98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5.时间:2014-07-03 异议人 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剑军承揽合同执行裁定书 撤销本院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雨执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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