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23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张雨 王俐苹 - 小 + 大
长白县人民法院: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张雨 王俐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我国在当事人举证上实行的是“原件、原物优先规则”,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收集原始证据,但并未排除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欠缺原件的书证复印件,其本身仍然是一种证据,只是需要补强的证据,即在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时,具有完全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证明力虽然受到影响,但仍具有证据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