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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租赁纠纷引起的两起刑事案件

时间:2018-05-16    点击: 次    来源:中国网    作者:张晨 - 小 + 大

    中国网焦作5月14日电:近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原告提出的多数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判决生效执行过程中,被告又向公司注册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称,在高院、中院审理这起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存在涉嫌妨害作证罪,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妨害作证罪罪名成立,判处原告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2015年原告再次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民权县公安局以出尔反尔涉嫌诈骗为由,将原告网上通缉。看似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缘何引发两起刑事案件?
    案由:2011年10月16日,原告父亲张战军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民基公司)长葛滨海汀畔项目部经理任宗坤签订的一份《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民基公司从原告所经营的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等租赁物,长葛滨海公司为民基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提货方式、租金、支付结算等细则,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
    合同签订后,租赁方民基公司代表陆陆续续从张战军处提走租赁物资,2012年6月,焦作市山阳区兴隆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隆租赁站)法人代表张晓生将民基公司和长葛滨海公司诉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赁款、利息和滞纳金等诉求。
    焦作中院受理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含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皆以提货单和收货单为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民基公司依约在原告处提走租赁物资。其中,两被告辩称原告与任宗坤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张晓生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张晓生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民基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任宗坤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长葛滨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焦作中院作出(2012)焦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民基公司和长葛滨海公司)向原告(张晓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租赁费,如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
    被告不服焦作中院的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河南省高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判决:驳回民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生效十日内俩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省高院终审判决书下达后,民基公司还款70万元后,拒不履行剩余款项,原告依法向焦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焦作中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公司账户。
2014年4月,被告民基公司向长葛市公安局报案称,在该诉讼案件中,原告存在向焦作市中院提供涉嫌妨碍作证,直接导致了被告输掉官事,长葛县公安局立案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告父亲张战军涉嫌妨害作证罪名成立,对其批准逮捕,在原告的父亲被羁押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撤销执行申请,退回已执行款项。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战军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张战军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子张晓生已与民基公司、滨海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张战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5年,原告以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图,违背真实原则为由向焦作市中院递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原法院判决,后经省高院最终裁定,恢复该案继续执行。
    2017年8月,被告民基公司向民权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在该案中多次出尔反尔非法诉讼涉嫌诈骗要求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经民权公安经侦大队调查,认为原告涉嫌诈骗对其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对其进行网上通缉,据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案由为:2012年犯罪嫌疑人张晓生明知其父张占军妨害作证并唆使任宗坤伪造证据恶意起诉民基公司,致使民基公司2014年被焦作中院和省高院判处1500万元的返还款,后来张晓生与民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至2017年,张晓生出尔反尔,再次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对民基公司2014年的原错误判决。
    原告父亲张战军认为原告依法行使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利,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民权县公安局对张晓生做出的涉嫌诈骗罪名不成立。
    而被告民基公司法人代表朱建明则认为原告恶意诉讼,在诉讼中指使他人恶意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后再出尔反尔反复诉讼,就是一种诈骗行为。
    从双方的辩解中不难看出,原告、被告均认为自己在这整个案件过程中很冤,双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项目经理任宗坤与被告民基公司是挂靠还是隶属关系?以及任宗坤以民基公司名义从原告处提走的租赁物资是否全部用于长葛滨海项目上?
    法律专业人士建议:原告与被告的租赁纠纷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先履行判决结果,然后再依法向项目经理任宗坤追责。(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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