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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庭应诉,超过时效的债务还得偿还

时间:2016-12-20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王浙安 林艳华 - 小 + 大

不出庭应诉    超过时效的债务还得偿还

     法讯网讯(特约撰稿人 王浙安  林艳华2003104,广西南宁市市民林兆与在南宁经商的浙江台州人陈露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 书,约定林兆向陈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2%。同日,南宁市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路设施公司)向陈露出具一份还款担保书,该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自担保方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失效,不受借款方与担保方的任何变化而变化。”协议书签订后,陈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410月,借款期限到后,林兆归还了借款八万元,余下借款及利息没有支付。此后,林兆“失踪”,陈露追讨未果,遂于2007113向法院起诉,要求林兆支付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借款利息,道路设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林兆询问有关法律人士后得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获得法律保护,便对官司漠不关心,既不做答辩,也不出庭应诉。道路设施公司出庭应诉辩称,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陈露的债权不应获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处理,即本案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陈露应该在2006104日前起诉,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道路设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兆与陈露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利率条款因约定月利息2%的计息标准已经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协议书其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道路设施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亦应认定有效。但担保书未对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约定到偿还借款方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本案属于约定不明,保证人道路设施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为2004104日,则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到2006104日届满,保证期亦至此届满,陈露在此期限内未向林兆与道路设施公司主张权利,林兆及道路设施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已届满,林兆欠陈露的债务已丧失受法律保护的强制执行力,道路设施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在诉讼中,林兆不答辩,不出庭应诉,不提出时效抗辩,视为放弃了时效的抗辩请求,因此,对林兆在合法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尊重。法院遂判决林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陈露对道路设施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兆不服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在此主要分析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不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时效届满后便丧失受法律保护的强制履行力,成为自然债。由于时效期间的消灭,产生了债权人请求权消灭、债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据此获得一种利益,一种债务负担可能会在法律上得到解除的利益,一种主要体现为债务人个人财产的利益,由于这种利益属于私权的范畴,因而,是否需要主张该利益取决于债务人之意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规定表明,当事人对自己的私权利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的权利,法院无权依职权予以干涉,故在债务人不答辩或不到庭方式放弃主张其时效利益时,法院应尊重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权,不主动援引时效条款,并据此合理推断债务人抛弃了其已取得的时效利益,认可尚欠债权人的自然债务又转为原债务,进而得出该债务重新恢复了可强制履行性质的结论,从而判令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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