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13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吴光明 吴大和 - 小 + 大
申诉人:吴光明,男,64岁,祖籍重庆市开县,现住于台湾桃园县中坜市力行北街53号---9。系重庆开县台资企业开县东丰再生资源开发中心、万县光大轧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申诉人:吴大和,男,79岁,家住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多俏村7组。系重庆开县台资企业开县东丰再生资源开发中心、万县光大轧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诉事由:恳请求落实所办台资企业三峡移民搬迁补偿。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吴光明和吴大和系族亲。为响应党和国家号召,申诉人于1992年共同出资148万元(吴光明出资52万元,吴大和出资96万元)在原开县丰乐镇迎仙村征用土地7.6268亩(办国土局土地使用证6.8168亩,漏登0.81亩)创办台资企业—万县光大轧钢有限公司并于是当年投产。1995年。企业依据《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经过县、原四川省相关部门和国家工商局层层审批,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家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经过15年的发展,已发展成拥有资产达2000多万元、年创利税费500余万元、常年解决100多人就业的本土骨干企业。企业多次获得市县“优秀私营企业”、“依法诚信纳税光荣户”等荣誉,公司董事长吴大和在93年选为万县地区人大代表、97年连续两届选为开县政协常委、开县工商联副会长、重庆市工商联常务理事。2008年8月,三峡工程四期蓄水至开县,企业为支持和配合三峡工程四期蓄水,在政府“先搬迁。后解决补偿问题”的承诺下进行了过渡性搬迁(租用场地存放生产设备)。同年,县移民局、丰乐街道办对企业住房及厂房11189.11平方米、价值2000多余万元的原厂房(所有建筑均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土地合法、建筑合法)却按残值和非法建筑仅以1017055.99元的价格进行了所谓“补助”,土地和生产设备以及搬迁过渡损失补偿问题至今没有落实。从2008年过渡搬迁至今,已整整7年多时间,我们无数次向丰乐街道办、县移民局、市台办和国家台办反映“光大轧钢有限公司”的搬迁补偿应该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台湾海峡基金会就此也多次致函相关部门,但都以企业是在三峡工程淹没线下(海拔175米)、且属1992年后新改扩项目、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办发(1992)17号文件规定为由,拒绝按合法企业进行补偿。由此,一个昔日的明星企业,因为此次搬迁和补偿不落实,生产经营中断,价值近700万元的生产设备,已是锈蚀斑斑,生机不在,让人痛心疾首。 在此,我们特向上级恳请: 一、“光大轧钢有限公司”两企业的搬迁补偿应该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而不是《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更不是国务院(1992)17号文件。因为。首先。从法理上讲,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优于法规,法规优于规范性文件。《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务院(1992)17号文件均属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其效力远远低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该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征收台资企业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的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利息”。国家修建三峡工程,正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光大轧钢有限公司”两企业是因三峡工程建设而搬迁,毫无疑问应该适用《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其次,从法律逻辑上讲,如果“光大轧钢有限公司”两企业的补偿适用《长江三峡工程建设条例》和国务院(1992)17号文件,那么,县、省(市)和国家工商局对“光大轧钢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不就是全部违法吗?显然,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二、责成丰乐街道办和县移民局,对“光大轧钢有限公司”两企业的补偿在“实事求是和依法行政”原则下,启动重新调查和论证,按库区同类型企业对待,即:补偿土地,恢复重建或者以2008年为基准年,按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而不应该按残值和非法建筑补助。 特此申诉 敬盼回复 申诉人:吴光明(00886978622281) 吴大和(13212500198) 2015年10月7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批准证书(重庆市人民政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局); 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证书(原四川省台办); 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备案证明书; 5.税务登记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 7.吴光明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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